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心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心儀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101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飲用罐裝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附近男友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街口時,因車身搖擺蛇行,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蔣心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17、1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道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肇至人身傷亡,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