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號上訴人 楊巧意 被上訴人 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恐嚇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項前段規定,當庭裁定諭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巧意使用之電話,對上訴人恫稱:「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上訴人因而受有屈辱、憂鬱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上訴人經判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因刑事部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乃再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恐嚇後,仍多次傳簡訊予上訴人,並提出診斷書為證。
貳、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上訴之陳述,答辯均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亦無其他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與本案間隔一年以上,未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需賠償上訴人金錢;此外,上訴人不能體恤被上訴人父母親已年邁,仍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亦涉有恐嚇被上訴人父母之情事等語。
二、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固否認有對上訴人為恐嚇等侵權行為,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亦均同意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均同意援引本院調取兩造納稅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如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涉有對上訴人為恐嚇犯行一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邱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二、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及兩造間前後之互動關係等情狀,可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電話恐嚇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擔心受到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間,既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近年之薪水收入,僅有先前在被上訴人父親所營美崙汽車訓班之數萬元,上訴人若未上班,則在家照顧小孩;被上訴人於101年薪資所得為418,933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土地6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侵害危險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而認本件慰撫金酌定5萬元為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一、二審均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之民事訴訟,於一、二審均未徵收裁判費,訴訟過程亦無要兩造墊繳費用之情形,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有提出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