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6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陳○○姓名住.
羅○○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經通報,受安置人生父有家庭暴力傾向,陸續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發生,近日受安置人因吃飯過慢再度遭施暴造成頭部及腿部挫傷,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提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受安置人生父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退役後仍未進行保護令裁處相對人處遇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於民國101年8月及9月分別對受安置人母親和二姊施暴情形。
受安置人母親已於民國101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母親雖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主動申請會面,但近期自身及受安置人手足仍有受暴情節,評估整體家庭功能尚不足改善致受安置人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接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8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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