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銘昌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
101年7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101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銘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6、97、
100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