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98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感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感明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
101年6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1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