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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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進財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刻正執行中。
(二)詎蔡進財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公園內,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路購物,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東山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