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枝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再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2月16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詎何枝良仍不知悔改,於99年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枝良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1年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之 史努比 電子遊藝場內拘獲,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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