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以債務人亦合乎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各款之事由,且以必要者為限,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後,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8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受理中,因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違背司法院33年度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
845號判例,已聲明上訴,如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恐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依據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參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委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