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楊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9月16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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