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姿吟
被 告 張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
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雙方約定應於103年1月20日清償,倘屆期未全
數清償,縱期限內被告有支付部分金額,被告仍願返還10萬
元予原告。因被告錯將借款日期(即發票日)與到期日記載
相反,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早於發票日。詎屆期被告仍
未全數清償,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且查,被告於
系爭本票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仍不失得為被告借款之
憑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於103年
1月20日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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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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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志│103年1月20日│新臺幣10萬元│102年12月24日│TH76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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