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吳義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珂琦 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