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楊益豐 (原名: 楊貞宏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
3日止,分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1%
前3個月加碼0.38%,即以年息1.99%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
第4個月起至第12個月加碼5.38%,即以年息6.99%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第13個月起加碼年息7.38%,即以年息8.99%機
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6月3日起尚欠原告本金共
233,979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