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103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郭碧珠
被 告 洪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原告均係本於請求給付票款與借款為由而分別
起訴,被告相同,且得以一訴主張,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
院爰依上揭規定將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1、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
8分計算之利息;2、給付1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0年9
月15日起,另100萬元自10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將聲明合併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
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清償借款後,本件已非單純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
抗辯,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並將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提供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200萬
元本票)為據,兩造約定每百萬元每個月利息2萬4千元(即
週年利率28.8%),詎被告自100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
,本金亦分文未償。另被告復於100年8月15日向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 楊美蓉 借款7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70萬元本票),此部分未約定利息,惟被告僅清償20
萬5千元,所餘49萬5千元迄今未還,嗣楊美蓉將70萬元本票
轉讓原告持有。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透過楊美蓉介紹下注購買六合彩,因為賭
輸將近300萬元,才透過楊美蓉介紹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
簽發本票為擔保(按:分別簽發200萬本票及另1張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然100萬元本票部分業經被告抗辯清償,且經
原告減縮聲明至200萬元,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剛開始約
定每百萬元每個月利息3萬元,後來更改為2萬4千元。本金
部分已經清償100萬元,另外200萬元雖尚未清償,但屬賭債
,且原告持有之票據已經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又因被告
已經給付很多利息,所以改稱不承認曾向原告借款。此外,
其曾向楊美蓉借款70萬元,並簽發70萬元本票供擔保,此部
分已經清償至僅餘49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業經其提出本票影本
2紙附卷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為其所簽發,及尚積欠楊美蓉49萬5千
元未清償等事實,惟對原告之主張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200萬元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
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而,本件被告係自行透過楊美蓉下資
賭博而積欠債務,因未能清償賭資,始向原告借款,此為被
告所自承,是原告並未參與賭博,縱使原告知悉被告係積欠
賭資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亦與被告自行賭
博而生之債無關,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係簽賭期間原
告代為支付賭資,所以係賭博款項,被告毋須支付等語,洵
非可採。再者,被告前雖另抗辯稱係楊美蓉強迫其簽發200
萬元本票,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係向原告借款而簽發200萬元本票供擔保,亦與前
述抗辯之旨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憑。至於被告改
抗辯稱不承認積欠原告200萬元債務,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和
解後所抗辯,且與被告前所自承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清償
賭債等語前後矛盾,況被告係陳稱因為已經清償很多利息,
所以不承認有此債權等語,但查,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
,何以有清償利息之舉,故被告抗辯未積欠原告200萬元債
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可採信。
2、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200萬元
本票發票日為100年1月14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依法視為
見票即付之票據,且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是以原告就上
開20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日之100年1月14日即得行
使,原告延至103年4月24日始起訴(原支付命令之聲請,經
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票
款請求權顯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
有理,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
分,則無從准許。
(二)70萬元本票(請求給付49萬5千元)部分:
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為7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本於
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既未以禁
止背書轉讓等方式,阻斷人之抗辯事由,票據即得自由流通
,因自由流通後所生之風險,發票人應自行承擔。系爭70萬
元票據既然已為原告取得,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有何惡意之情
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縱認原告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70
萬元本票,因被告並未爭執仍積欠原告之前手即楊美蓉49萬
5千元之債務,依上揭規定,楊美蓉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金額之票款,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千元,係有憑據。至於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並
非實際出借款項之債權人,若未能證明楊美蓉有何將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之上述債權,並未約定還款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依200萬元本票所載,每百元日息為8分,原告僅
請求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今原告既已
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末按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已有明定;此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原告另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千元,亦有理由,且揆諸前
揭說明,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許之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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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記載約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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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月14日│新臺幣200萬元│無│WG0000000│每百元日息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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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月15日│新臺幣70萬元│無│TH389275│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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