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貴枝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被 告 張全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賴英銘 於民國84年12月11日曾簽發
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
將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840分之9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被告擔保;另亦將同段508-5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40(下稱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嗣賴英銘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原告後,因賴英銘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39號裁定准予拍賣,復
經查封上開2土地及執行後,因他筆土地拍賣所得足以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已清償被告,本院乃於96年5月
21日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至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拍字
第13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39號囑託查封登記
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執字第14339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清
償完畢。
五、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
般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可,除設定當時特別
載明對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擔保之列,亦可認與從屬性無違
,而可有效成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外,抵押權係以
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一般抵押
權於債權消滅或不存在時,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因此債務人賴英銘之後手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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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人│
│││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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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84年員字第018329號、│350,000元│張全美│賴英銘│
││地目建、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84年12月15日、840分││││
││範圍840分之90。│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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