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1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管理標的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7樓之6,及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
大樓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抗告人於本院在
103年7月21日為原裁定後,所補呈之台中市中港商業大樓規
約第17條第2款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管理費所生之爭訟,
應有管轄權。抗告人雖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證釋明,惟其
據此聲請本院廢棄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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