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4號上訴人 高王秀品
送達代收人張○○
○區○○○路○段○○號5樓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董翔龍 ,民國100年5月24日改由吳有明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已故配偶 高萍 於68年8月29日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通知,得申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在臺中市大肚區興建之自強新城第2期,旋於68年9月14日加入軍眷合作社,經核准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第2期B7棟3層1號新建眷舍乙戶,經國防部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准含高萍在內計567員配售「自強新城」第2期之全部名冊。高萍另於6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配住眷舍,經被上訴人以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慈仁一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被上訴人核配系爭眷舍予上訴人配偶高萍後,發現高萍前經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眷舍,遂以(69)祥和字第2661號令註銷配貸「自強新城」眷舍之資格。嗣又以高萍申請配貸價購「自強新城」眷舍在先,申請配住系爭眷舍在後,故應收回系爭眷舍,被上訴人乃以70年1月9日(70)祥和字第075號令,註銷高萍系爭眷舍配住權,同時恢復其配貸「自強新城」眷舍之資格。上訴人配偶高萍於70年4月間登記為「自強新城」眷舍之所有權人,於71年間死亡,該「自強新城」眷舍由上訴人繼承並登記。又慈仁一村眷戶未經發放居住憑證,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慈仁一村眷戶補發居住證作業,上訴人提出業遭註銷之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被上訴人不察,連同其他眷戶,一併以(83)莒映字第2688號補發眷戶居住證予上訴人。 嗣慈仁 一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作業,經國防部綜整各軍種眷管資料後,察覺上訴人配偶高萍似有重複配舍情形,遂交由被上訴人重新調查,被上訴人調查後,於94年6月28日召開審查會,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上訴人陳述,確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被上訴人以94年7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1453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為實體審理,復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上訴人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3條規定,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自強新城建物乃軍眷合作社所興建,其產權為購買人所私有,並不符合前開眷舍之要件。上訴人之配偶當時之階級為上尉(即中校以下人員),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之規定,應只能配售未滿25建坪之建物,自強新城建物之房屋坪數為26.23坪,足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輔導貸款購(建)宅。又申購該自強新城建物係依貸款行庫之一般利率計算貸款利息,申購人並未能獲得任何政府購宅貸款貼息補助,此顯與輔導貸款購宅必有政府之輔助貸款貼息不同,更可見上訴人配偶申購自強新城建物乃為餘宅專案促銷而非輔導貸款購宅。故自強新城建物並非屬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之情形,亦無重複配舍又輔導購宅之情形。(二)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配偶於獲配系爭眷舍後又獲准購買自強新城建物並不符合規定,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無如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禔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65條規定,對於配舍又貸款者,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嗣後始修正公布生效之規定,註銷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另就合法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同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被上訴人於70年間即應已知其主張上訴人配偶有其所謂重複配舍又輔導貸款購宅之事實,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間亦應發現系爭眷舍有其所主張之情形存在,雖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但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起施行後,被上訴人即應在施行後2年內行使其撤銷權或廢止權,被上訴人遲至94年7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除斥期間,於法有違,故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眷舍有應註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已申請輔導貸款購宅,則不得申請配住眷舍。國家為照顧有眷無舍之在職軍官,給予住的安置,提供包括申配眷舍、輔導貸款購舍等多重選擇,然秉持「一戶一舍」或「一戶一次」的原則,在國家資源有限下,基於平等原則、資源有效運用及公益性等考量,滿足在台有眷無舍軍官住的需求,故選擇輔導購宅或申配眷戶,無二者兼備之可能,如許一戶兩舍,實有違平等原則,亦違國家照顧有眷無舍官兵之意旨。而本件自強新城眷舍乃軍眷合作社興建,故合於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得輔導購宅之標的,且又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自屬於眷舍的一種,而應受前開規定之規範。又上訴人所書陳情書之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之配偶高萍生前既知配購自強新城眷舍又申請獲配系爭眷舍已經違反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亦明知,因此上訴人所稱自強新城屬餘屋促銷而非眷舍,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誠屬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以70年1月9日(70)祥和字第075號令,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已註銷高萍系爭眷舍配住權,同時恢復貸購自強新城2期眷宅資格。縱認為因國防部核定自強新城承購在後,被上訴人核配眷舍在前,亦僅可認前開70年1月9日(70)祥和字第075號令,於法尚有未合,則高萍知悉前開令函後,自應依法提出行政爭訟,然高萍並未循救濟程序為訴願、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則前開70年1月9日(70)祥和字第075號令早已確定,故高萍早已無系爭眷舍之居住權益。
(三)由於慈仁一村住戶均僅持有配住令,無居住憑證,是以83年間統一辦理系爭眷舍補發居住證,惟該居住憑證並無重新認定住戶資格之作用,僅係依據原有配住令而為的全面補行之程序。因上訴人於83年間持已遭註銷的(69)祥和第1923號令,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一併以(83)莒映字第2688號補發居住憑證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該信賴保護實不足以保護。因此,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核配高萍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自屬於法有據。(四)被上訴人於83年間針對慈仁一村全面補發居住憑證,乃因該村全部眷戶並無居住憑證,因此被上訴人依其眷戶提出其持有之配住令,核發居住憑證,並非重新認定其身分。因此,該核發居住憑證僅屬觀念通知,並非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註銷誤發之居住憑證,自無法定除斥期間之使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3日以勁勢字第0920013438號函,審定高萍部分因重複配舍,應依規定辦理。嗣於94年6月28日召開高萍重複權益審查會,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上訴人陳述後,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距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5日因陸軍總司令部於92年9月10日回覆高萍曾申購自強新城2期眷宅,有重複配舍情事,亦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配偶經核准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第2期,自強新城眷宅之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強新城眷舍乃即軍眷合作社興建,故合於行為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得輔導購宅之標的,且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自屬於國軍眷舍的一種。上訴人配偶申購自強新城經核准輔導貸款25萬元,足見上訴人配偶高萍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則上訴人配偶高萍復經被上訴人以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第1923號令核配系爭眷舍,即屬重複配舍。(二)自強新城係軍眷合作社所建,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上訴人核定,並加入軍眷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且行政院依預算法授權自66年10月13日訂定發布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7年5月2日發布廢止),以配合國軍官兵貸款購宅需要。是以上訴人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從而,上訴人嗣後復行申請系爭眷舍並經被上訴人核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則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9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發給上訴人慈仁一村眷戶居住憑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故上訴人主張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已屬無據;又系爭處分係於83年11月9日作成,應自作成後始能起算除斥期間,換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於70年間知悉重複配舍,但斯時尚無從知悉嗣後於83年11月9日作成違法處分,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故除斥時間應自83年11月9日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後,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2年,而非自70年間起算。是以,被上訴人應係於92年9月15日收受陸軍總司令部92年9月10日函覆,始確定上訴人配偶高萍重複配舍,再經94年6月28日「原眷戶故高萍重複權益審查會會議」,會中經調查相關證物並由上訴人陳述後,認高萍有重複配舍情事,其原眷戶權益應予註銷,則上訴人無從承受高萍權益,始確認上訴人不具備原眷戶資格,則被上訴人查明後於原處分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即未逾2年除斥時間。(三)被上訴人主張曾以70年1月9日(70)祥和字第075號令註銷高萍系爭眷舍配住權,上訴人則否認送達高萍。惟觀之上訴人所提94年7月20日陳述意見狀,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眷舍之配住已於70年間遭註銷。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6日、94年8月15日及94年10月27日陳情,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各陳情函之真正,原審法院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上開各陳情書函為真正,故上訴人知悉配住系爭眷舍於70年間遭註銷。又因上訴人知悉重複配舍仍持遭註銷配住令辦理,且上訴人於辦理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亦未為完全陳述,致主管機關作成違法發給居住憑證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因此,被上訴人作成註銷83年11月9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67年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39條第1項:「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1條第1款:「經核准輔導貸款得申請購買左列住宅:1.軍眷合作社之建宅。……」、第142條第1款亦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1.已配舍者。」即已配舍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反之,如已核准輔導貸款者,亦不得申請配眷舍。蓋以國家當時為照顧有眷無舍之在職軍官,給予住的安置,提供包括申配眷舍、申購眷舍等多重選擇,因此非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為眷舍,其由軍眷合作社之建宅(第141條第1款)亦屬於眷舍之一種,要無疑問。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提供軍眷生活照護、配住眷舍、補助貸款購(建)宅、及眷舍管理之需要,依職權發布命令,制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自得作為給付行政之規範。國防部於45年頒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解決隨國民政府來台之軍人及眷屬之居住問題,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一次為原則之規定,除使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外,亦權衡保障之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予以適用。(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已故配偶經核准輔導貸款,申購自強新城第2期,自強新城眷宅之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上訴人核定,因自強新城眷舍乃軍眷合作社興建,故合於前述第141條第1款規定得輔導購宅之標的,且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舍,自屬於國軍眷舍的一種。上訴人配偶申購自強新城經核准輔導貸款25萬元,足見上訴人配偶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則上訴人配偶復經被上訴人以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系爭眷舍,即屬重複配舍。進而以被上訴人作成註銷其83年11月9日(83)莒映字第2688號令,核配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於法有據;且即便被上訴人於70年間知悉重複配舍,但斯時尚無從知悉嗣後於83年11月9日作成違法處分,核發眷舍居住憑證,故除斥時間應自83年11月9日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後,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受核配輔助貸款又重複配舍之事實起算2年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再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曲解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1款之規定,未注意該辦法之法規沿革,更將輔導貸款所購置之住宅認定亦係國軍眷舍,有違67年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3條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因各軍種列管資料並未互通,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早獲悉上訴人之配偶有自強新城第2期輔導貸款購宅之說詞,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另上訴人所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尚未確定,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對本院完全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