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丙○○被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並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