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佶濠」之記載後補充「前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證據欄第3行「照片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佶濠係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員,負責載送應召站之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溫安妮 供證情節相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通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有作為媒介性交易用途之情事後,經警員 黃子健 試撥該電話,該應召站成員即告知性交易之代價等細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通話過程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溫安妮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溫安妮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況其前已因相類案件,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判刑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惟念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44號被告陳佶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0巷1號3
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32巷57弄29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陳佶濠則受僱於該應召站,以載送成年女子溫安妮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小時可得工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該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撥打陳佶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佶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溫安妮前往新北市○○區○○街16號「君利飯店」610號房間與男客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16號「君利飯店」前,查獲駕駛上開車輛在樓下等待之陳佶濠,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佶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安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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