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三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三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 許玉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之檳榔攤時,見許玉梅趴在櫃檯上休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搜尋該攤位財物而著手竊取,嗣徒手碰觸該檳榔攤櫃檯上之零錢盒(內裝總計約數百元之硬幣)時,因驚動趴在櫃檯上之許玉梅,2人旋即發生拉扯,鄭三益未得手任何財物即趁隙逃逸,經許玉梅追呼並通知其子 廖敬霖 追趕逮捕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廖敬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廖敬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搜尋被害人許玉梅之檳榔攤內財物,並徒手碰觸該攤位櫃檯上之零錢盒,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驚動許玉梅而趁隙逃逸,並為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
4月,各減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尚未得手即為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正當固定工作,不思進取,屢次行竊,雖曾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仍無法遏止其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犯意,顯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促其具備一技之長,復歸社會,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所稱之習慣犯,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前之竊盜前科紀錄,乃在88年、91年、93年、96年及98年間所為,此後即未經查獲任何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嗣被告雖復於100年5月3日為本件竊盜犯行,但與之前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已相距1、2年之久,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難謂其有延續此項惡習之慣行;且本件竊盜犯行,係因被告行經路邊檳榔攤時,見販售人員休盹,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惟實難遽謂其有犯罪之習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於竊盜犯行之人,且其犯後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