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 游秀茹 陷於錯誤,依吳華君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游秀茹陷於錯誤,誤以為吳華君有資力,而依吳華君之指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卡拉OK餐飲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及服務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及相關服務,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及相關服務之不法所得利益。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用啤酒,及指示店家提供清潔及女服務員陪侍服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酒類及服務予被告,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吳華君明知其無資力,仍向告訴人游秀茹點用啤酒13瓶;並指示告訴人提供清潔服務,及指派2位女服務員陪侍,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對價而依指示提供啤酒13瓶之具體現實財物,及提供清潔、陪侍等勞務,被告所詐得者分別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 李明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勞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其前已2次以相類手法詐騙店家,詐得財物,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猶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實屬惡劣,惟念其詐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吳華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29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0年7月23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323之2號游秀茹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致游秀茹陷於錯誤,依吳華君之指示提供啤酒13瓶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2位小姐坐檯服務費每人300元及清潔費100元,共計2,000元。 嗣翌 (24)日2時許,吳華君結束消費,始向游秀茹表示身上無金錢,而無法結帳。游秀茹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游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估價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即上開啤酒部分)及詐欺得利(即上開小姐坐檯服務費及清潔費部分)罪嫌。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