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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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誤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惟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九七二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綱得字第○三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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