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罰執字第八七四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物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罰執字第八七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之拘提;若仍為拘提,縱經拘提無著,亦不得逕認被告即已逃匿,依法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經查:遍觀本件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五號卷內資料,並無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可供審認,難以遽認本案於拘提被告前已對被告合法傳喚。是本件就被告之傳喚、拘提程序尚難認完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