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家庭生活尚稱和諧,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無故離家,迄今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登報查詢,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報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澄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訪查被告有無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地,並訊問被告之父親 張敬友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鄒澄枝證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離家的,他說家庭不好離家的,他對我說家庭沒有溫暖,我兒子(原告)有在做事,我媳婦(被告)有無做事我不知道,他放兩個小孩在家裡,一個六歲,一個五歲,我有去被告娘家找人,跟被告的爸爸說,但是她爸爸不理我」等語。被告之父親張敬友證稱:「他(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我女兒(被告)去哪裡了」等語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訪查被告有無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地,被告已離家出走約一年多,且未與家人連絡,未居住在戶籍地,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板警刑守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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