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不知名之成年會計師代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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