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蕾詩莉美容坊」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淮,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使其僱用之女工 陳春和蔡秋琴劉富美王月秀戴金菊傅麗曄楊寶蓮 於上開時間內,在上址從按摩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曾被訴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僱用 陳玉花 於前開不得使女工工作之時間內從事按摩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之行為,已據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且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案件卷證影本存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行為態樣及行為地點胥無不一,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實施之實質上一罪行為,應認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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