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六?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底無端受牽,遭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逮捕,被依懲治叛亂條例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即遭羈押於該處看守所達三月零八日,隨後該處方才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該處偵訊後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並經該處以無犯罪嫌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請求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為要件,始符法旨。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有關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述遭羈押資料,該室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 志厚 字第一六五一號書函檢具聲請人之卡片紀錄一紙,其上固載有聲請人於七十年一月六日扣押,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移台北地檢處後開釋,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則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無罪等事實,有上開卡片資料在卷可稽。惟再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判決影本核閱結果,發現聲請人係因涉嫌強盜取財未遂案,始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移送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受羈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顯於法不合。是以聲請人所指其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乙節,與事實不合,其請求冤獄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該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