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驅逐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PHILIPMATINCONTES菲律賓人右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PHILIPMATINCONTES及RANIEDGALUTAN所受保護管束均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以裁判行之;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驅逐出境」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執行,且驅逐外國人出境應屬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行政權之行使,故應由法院裁判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檢英執 (一)字第0000四七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PHILIPMATINCONTES及RANIEDGALUTA二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係外國人,長期執行保護管束顯有困難,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認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上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