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由其同居人 鄭火印 收受裁決書,有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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