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貳、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載被告等之出生日期不詳、亦未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附之自訴狀繕本並加註「現地址不詳」〔如附件〕,質諸自訴人所訴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答曰「我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乃諭知自訴人於貳星期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參見同上筆錄〕,迄今已逾貳星期,仍未見補正,按諸前述,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