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鍾大信 相對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李後政 律師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佳達工場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另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本票裁定終局執行在案,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登報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2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1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