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58號聲請人 吳雅萱
吳欣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呂洪鏘 之子女,被繼承人呂洪鏘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10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嗣110年1月29日收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業於105年2月20日死亡,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固稱其已10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嗣於110年1月29日收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業於105年2月20日死亡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7年繼字第887號拋棄繼承案件稱因有高齡80幾歲之祖母需從旁照顧,始遲至107年7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所辯核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再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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