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元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元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元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2罪)、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5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0月確定(以上為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有期徒刑合計4年7月,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及法務部矯正署
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5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