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志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7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