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澤兼於民國110年2月7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酒氣未退之翌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同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000號前,不慎追撞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57分對李澤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發生車禍事故情節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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