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張岱相對人 林大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6年訴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5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25,552元、693元、地政規費4,150元、12,000元,合計為42,395元,此有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是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42,395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