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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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55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 蘇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
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734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3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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