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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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 陳建銘 以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陳建銘於上揭時地,攔查闖紅燈之機車未果後所填製舉發一情,雖由證人陳建銘結證無誤;然本件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已無法辨識一節,亦據證人陳建銘結證明確;且本件違規車輛號碼,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複查結果,因辨識恐有錯誤,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請免除本案之處罰,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霧警交字第○九二○五九九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裁決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尚難遽認受異議人確有所指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警員並未能提出其他得證明受異人違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四千八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