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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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騎乘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往青雲路方向直行,行經明德路一段361之6號前,由於被告駕駛計程車在路旁起駛迴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及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後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受傷後,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治
療,住院期間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7,726元。
②原告受傷出院後,在亞東醫院進行回診治療,門診期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計10,552元。
③本件車禍後,原告為治療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右鎖骨
,右肩胛骨及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指骨骨折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如肘關節支架、保健食品等),計支出29,755元。
④本項小結為138,0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尚需陸續回院複診,共計回院複診216趟,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單次110元,一趟來回220元),計支出47,520元。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期間,躺臥
病房,無法行動,需有專人照顧,共18日,每日以亞東醫院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36,000元。
②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出院期間,躺
臥床上,無法行動仍需專人為照顧及後續復健,共102日,每日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計看護費112,20
0元。③本項小結為148,200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大腿及左右手臂俱斷,無法正常舉物或上下樓梯,更無法一般跑步,雖復健恐永久無法完全復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機能障害第94項規定殘廢級數為13,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42歲(00年0月出生),至退休年齡65歲止,自98年1月1日起算,尚有23年之勞動生涯,以每月收入至少53,850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或減損勞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22,650元(53,850元×12月×23.07%×15.580063=2,322,650元)。
⒌精神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多種行動無法自理,自尊心嚴重貶損,亦無法順心行動及工作,至今仍需復健,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加以被告事後態度不佳,實令原告內心悲慟不已,為此請求慰撫金600,00
0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請獨立審酌,蓋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可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著有明文。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底。
㈢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145,636元(80,000元+65,636元),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扣除。
再者,被告於98年2月25日業已給付原告50,000元,爰主張扣除之。
㈣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⒈住院期間醫療費97,726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其中自負病房費計30,000元,恐非
必要費用,蓋原告本即可入住健保病房而無庸支出任何病房費用,顯見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係因其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住院品質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亦非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伙食費自負2,215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蓋原告縱未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
③證明書費880元非屬必要費用。
⒉門診期間之醫療費用10,552元部分:被告爭執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475元。
⒊醫療用品29,755元部分:除肘關節支架7,000元外,被告
均有爭執。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購,又其上所載明之藥品或食品並無從證明有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47,52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業已回診216次(其
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204次),又單次車資為110元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看護費用148,2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
出看護費用,且原告曾住加護病房2日,加護病房內本即有護士看護,家屬或看護無法進入照料,其請求看護自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其請求出院後看護費112,200元,自不應准許。
⒍喪失勞動能2,322,650元部分:
①被告爭執原告受有13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之
勞動能力減損,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僅係該局計算勞保失能給付,並非即可比附援引為喪失勞動能力,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顯見原告有治癒之可能性。
②次查,原告縱有喪失勞動能力,然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並非即23.07%,由13級給付90日,而全殘給付1,
200日比例計算,總計其減損勞動能力7.5%(90÷1,20
0);況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仍因原告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而不同。
⒎精神損害600,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現無業,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61之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路往青雲路方向在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被告貿然迴轉時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及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93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及刑事卷影本1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亦未加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97
,726元,出院後在亞東醫院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552元,另車禍後,為治療其本件所受之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如肘關節支架、保健食品等),支出29,755元,以上合計138,033元,固據提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卷第8至40頁)。惟有關其中住院期間之自負病房費3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轉11D132健保床,翌日(13日)再由11D132轉11D012人房至98年11月28日止,此有亞東醫院99年6月29日亞歷字第0996410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辯論時亦自承:伊住二人房才可保護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原告由健保房轉二人房所支出之上開自負病房費30,000元,係其自行轉病房所支出,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其本件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住院期間之伙食費自負2,215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所必需,亦非必要費用,亦應併予扣除。再者,醫療用品29,755元部分,除肘關節支架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所謂之保健物品費用,上開亞東醫院函僅稱是否需服用保健食品,建議可諮詢營養詢門診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件傷勢需服用保健食品始可康復,故保健物品費用22,755元(即:29,755-7,000)亦非必要,亦應予扣除。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880元及嗣
後門診期間之證明書費1,475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其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83,063元【即:(97,7
26元-30,000-2,215)+10,552+(29,755-22,755元)=83,063】。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28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尚需陸續回院複診,需搭乘計程車來往等情,依上開亞東醫院函所載,原告因出院回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程車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36頁)所示,其來回亞東醫院一次為110元,一次為120元,是其主張單次車資為110元,一躺來回為220元,亦為可採。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8年1月12日至98年11月18日至亞東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33次及復健治療171次(計204次),故其主張回院複診204次支出計程車車費44,880元(220元×204次)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照顧,共18日,以亞東醫院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36,000元,另自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出院期間,躺臥床上,無法行動仍需專人為照顧及後續復健,共102日,每日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計看護費112,200元,合計148,200元等情,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依上開亞東醫院函所載,原告於97年11月11日急診入院,受傷極為嚴重,入加護病房治療,接受手術,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宜休息6個月,其中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供稱於上開期間是由其家人輪流照顧,然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臺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公會會員居家看護之日薪,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亦有該公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2日由護士照顧不需家人看護外,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其餘16日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00
0元,計32,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90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99,000元,合計看護費13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大腿及左右手臂俱斷,無法正常舉物或上下樓梯,更無法一般跑步,雖復健恐永久無法完全復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機能障害第94項規定殘廢級數為13,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42歲(00年0月出生),至退休年齡65歲止,自98年1月1日起算,尚有23年之勞動生涯,以每月收入至少53,850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或減損勞能力損失為2,322,650元等情,雖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原告係從事設計工作,目前之傷勢對其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影響,其薪資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所減少等情,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薪資所得會因本件傷勢而減少,則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並所依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及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
5、6、8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手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3個月需專人看護,且持續門診複健治療,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另有一些股票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明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47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暨對原告所成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猶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適。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迴車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原告於前開路段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45,636元,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134頁反面),並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金額自應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前已自被告受領損害賠償50,000元,亦經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134頁反面),復有調解書在卷可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331,518元【計算式:(83,063+44,880+131,000+400,000)×80%-145,636-50,000=33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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