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王冠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東穎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東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勝訴金額加計利息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6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50,000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影本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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