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婉慧 相對人 邱孝震
邱吳雪惠 邱詠婷 王家瑋 黃美惠
邱詩婷 洪重銘
葉裕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孝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孝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吳雪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吳雪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詠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詠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家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家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詩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詩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重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重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裕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裕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86元,應按如下計算書所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附註一審裁判費32,086元由聲請人預納邱孝震應負擔金額2,831元計算式:32,086元×8824÷100000=2,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吳雪惠應負擔金額2,488元計算式:32,086元×3877÷50000=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詠婷應負擔金額5,487元計算式:32,086元×239401÷0000000=5,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王家瑋應負擔金額2,193元計算式:32,086元×6834÷100000=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美惠應負擔金額48元計算式:32,086元×417÷28000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邱詩婷應負擔金額16,094元計算式:32,086元×50159÷100000=16,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重銘應負擔金額109元計算式:32,086元×34÷1000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葉裕記應負擔金額1,891元計算式:32,086元×1768÷30000=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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