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27號被告陳正毅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埔里菁仔檳榔店內,徒手竊取 范秀娟 管領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范秀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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