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叁年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 張蔡隆 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95年度偵字第4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減為1月、3月又15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7年4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27日(聲請書贅載96年
6月15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法院應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緩刑期前之96年6月27日,因故意犯重利罪,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97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涉犯重利罪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即9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重利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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