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王子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之屋主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臺北市○○○
路○段○○號10樓之3之屋主」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
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