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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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薛金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⒔至之本票,於超過「新
台幣39,144元,及以新台幣120萬元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0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
就該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足資參
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
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
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原告前經營福氣超市,因
需錢孔急於各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向被告借貸各如
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月息10分,並逐次簽發本票(
其中101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借貸簽發附表一編號
⒈及編號⒉所示本票),且每次借款被告均預先扣除二個
月之利息,再將預扣後之金額(見附表二所示「實際收取
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自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亦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本件實
際借貸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見附表二「實際收取金
額」),然遭被告以利滾利,陸續加計重利利息,原告根
本無力償還,只得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
所示本票以抵償利息。又被告以每月月息10分計算利息
,已達年息百分之120,明顯逾越民法對於利息最高為週
年百分之20之限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應認被告對超
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因而本件借貸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本金加利息至本件起訴前即104年6月15
日為止之金額僅2,003,092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
元+利息803,092元=2,003,092元),是被告對原告債權僅
於2,003,092元範圍內存在,剩餘4,646,908元(計算式:
6,650,000元-2,003,092=4,646,908)部分均為超過週年
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如前所述,被告應無請求權。
(三)綜上,被告固提出提出票面金額共計6,650,000元之系爭
本票,惟本件原告借貸之本金加利息至本件起訴前即104
年6月15日為止僅2,003,092元,其餘部分均為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告應無請求權。附表一編號⒈至
⒒之本票票面金額,加計編號⒓本票中之153,092元,數
額已達2,003,092元,被告就逾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應屬不
存在,為維原告權利,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所示本票之金額予
原告。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見被告與其子 洪育廷洪崇閔 ,經營利興
機車行並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收入頗豐,遂經常向被
告借款,被告確從上開機車行、租金收入之現金及金融機
構存簿中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查,縱被告與其子洪
育廷、洪崇閔有經營機車行及租賃之收入,亦不能證明被
告將因此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原告,再者,被告另提出之資
金來源為其與其子即訴外人洪育廷、洪崇閔之存摺資料,
然固不論被告所提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洪育廷、洪崇閔之
存摺資料,且被告所提存摺之提領紀錄,不僅未能與附表
一編號⒊起至編號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相符,且單純之
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款項之領出,並未能證明該款項確已
交付予原告,是該存摺資料亦難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原告
附表一編號⒊起至編號所示本票之金額。更何況原告上
開共計120萬元之借款尚未返還予被告,依常情,被告應
急於向原告催討,而非繼續借貸共計6,400,000元(附表
一編號⒊至之本票金額加總)予原告,亦證上開附表一
編號⒊至之本票金額並非借款金額,而係擔保利息之清
償而簽發。
(五)爰聲明:
⒈確認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3,092
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附表一編號⒔至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自各如附表一編號⒔至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因經營超商不順,見被告與其子洪
育廷、洪崇閔,經營利興機車行,並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
入,收入頗豐,遂經常向被告借款,並依借款金額簽發本
票。
(二)因兩造為姻親關係,且原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
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然被告確有從上開機車行、租金收
入之現金及金融機構存簿中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未料原告
竟利用被告未令原告簽立收據,謊稱被告未交付伊借款之
金額,更誣指被告向原告收取重利,實令被告氣結。
(三)原告主張僅有向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⒈⒉之借款,至於附
表一編號⒊至之票面金額均係以利抵利云云。惟查,倘
原告未再陸續向被告借款上開附表一編號⒊至,原告又
何須再陸續簽發該附表一編號⒊至之本票?原告之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又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本票金額分別為
10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等之整數,附表一編號
⒈、⒉之金額又如何能算出上開整數之利息?益徵附表一
編號⒊至之本票金額確係借款金額,而非原告主張之以
利抵利。
(四)依附表一,時間最早為編號⒉發票日101年l月25日、到期
日101年3月25日、金額為50,000元,依原告主張月息十分
,一個月之利息為5,000元,二個月之利息為10,000元,
再加上本金50,000元,總共二個月之本息為60,000元,縱
依原告所主張係以利抵利,則附表一編號⒊(或其他任何
編號)之本票,均無相符之金額,顯見附表一編號⒈至
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陸續借款所簽發,原告主張月息十分
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月息十分,除原告主張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35紙。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每次借款被告均預先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再將預扣後之
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予原告?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真正。故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共
23筆共150萬元(詳如附表二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然因預扣利息,實際收取金額為120萬元(見附表二
「實際收取金額」欄),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⑵雖被告抗辯稱,其已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本票票
面額金額共665萬元予原告,則除原告自認之120萬元外
,其餘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利興機車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其子之金融機構存款
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66頁),以證明其有資力,
及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惟縱認被告與其子洪育廷、洪
崇閔經營機車行及有租金收入,係有資力之人,但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將此部分之收入交付原告。再者,被告
本人與其子之金融機構存款簿,固然有多筆提款紀錄,
惟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交付原告。故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除原告自認被告已交付借款為120萬元,逾此
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息是否為月息十分?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約定為月息十分,每次借款預扣兩
個月利息後交付,被告對預扣兩個月之利息後交付借款並
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云云。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間之借款,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依附表二所
示為120萬元已如前述。故不論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
十分或二分,上開120萬元既已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應
認兩造之消費借貸本金金額為120萬元,月息為十分或二
分即無審酌調查之必要。
(三)兩造借款利率應以年息20%計算: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120,被
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24,不
論何者主張為是,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超過週年
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
⒉查兩造為附表一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契約,本票票面金額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經本
院認定已交付借款者為120萬元,原告迄未清償,則自借
款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0月15日止,原告
積欠被告之利息,依附表二利息計算書為889,144元,加
計本金120萬元共2,089,144元。則附表一編號⒈至⒓(以
上票面金額205萬元),及附表一編號⒔本票中39,144元
係擔保上開本金及利息,該部分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計
算式2,050,000+39,144=2,089,144)。
⒊又附表一編號⒔本票超過39,144元,及附表一編號⒕至
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利息而簽發,此為原告
所自認,而前開12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該借款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持續發生,故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⒔至之本票,仍須擔保39,144
元,及以120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120萬元之借款利息應計算至104
年6月15日,逾此部分之利息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被
告抗辯除120萬元借款本金已交付外,其餘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均已交付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⒔
至之本票,於超過「39,144元,及以120萬元計算自104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0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確認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郁淇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⒈│101年3月19日│200,000元│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19日│TH461854│
││││(視為未載)│(即提示日)││
├──┼───────┼─────┼───────┼───────┼────┤
│⒉│101年1月25日│50,000元│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25日│TH461858│
├──┼───────┼─────┼───────┼───────┼────┤
│⒊│101年3月12日│200,000元│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2日│TH461862│
├──┼───────┼─────┼───────┼───────┼────┤
│⒋│102年4月30日(│20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5月30日│TH461863│
││原記載102年4月││原記載102年3月│(即提示日)││
││30日,改寫為10││30日,改寫為10│││
││2年3月30日,惟││2年5月30日,惟│││
││改寫處未簽名)││改寫處未簽名,│││
││││依改寫前文義負│││
││││責,惟發票日早│││
││││於到期日,視為│││
││││未載到期日)│││
├──┼───────┼─────┼───────┼───────┼────┤
│⒌│101年4月10日│200,000元│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0日│TH461865│
├──┼───────┼─────┼───────┼───────┼────┤
│⒍│101年4月20日│200,000元│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TH461866│
├──┼───────┼─────┼───────┼───────┼────┤
│⒎│101年4月29日│100,000元│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29日│TH461867│
├──┼───────┼─────┼───────┼───────┼────┤
│⒏│101年5月7日│200,000元│101年7月7日│101年7月7日│TH461868│
├──┼───────┼─────┼───────┼───────┼────┤
│⒐│101年5月15日│200,000元│101年7月15日│101年7月15日│TH461869│
├──┼───────┼─────┼───────┼───────┼────┤
│⒑│101年5月22日│200,000元│101年7月22日│101年7月22日│TH461870│
├──┼───────┼─────┼───────┼───────┼────┤
│⒒│101年5月10日│100,000元│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0日│TH461871│
├──┼───────┼─────┼───────┼───────┼────┤
│⒓│101年6月1日│200,000元│101年8月1日│101年8月1日│TH461872│
├──┼───────┼─────┼───────┼───────┼────┤
│⒔│101年9月18日│200,000元│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18日│TH461873│
├──┼───────┼─────┼───────┼───────┼────┤
│⒕│101年10月23日│250,000元│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3日│TH461874│
├──┼───────┼─────┼───────┼───────┼────┤
│⒖│101年11月6日│200,000元│102年1月6日│102年1月6日│TH461876│
├──┼───────┼─────┼───────┼───────┼────┤
│⒗│101年11月10日│200,000元│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TH461877│
├──┼───────┼─────┼───────┼───────┼────┤
│⒘│101年11月29日│250,000元│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TH461879│
├──┼───────┼─────┼───────┼───────┼────┤
│⒙│101年12月21日│200,000元│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TH461880│
││││(原記載103年2│││
││││月21日,改寫為│││
││││102年2月21日,│││
││││惟改寫處未簽名│││
││││)│││
├──┼───────┼─────┼───────┼───────┼────┤
│⒚│101年8月22日│200,000元│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TH461881│
├──┼───────┼─────┼───────┼───────┼────┤
│⒛│101年9月11日│200,000元│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TH461889│
││││(原記載102年│││
││││11月11日,改寫│││
││││為101年11月11│││
││││日,惟改寫處未│││
││││簽名)│││
├──┼───────┼─────┼───────┼───────┼────┤
││101年12月10日│250,000元│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0日│TH461890│
├──┼───────┼─────┼───────┼───────┼────┤
││101年11月21日│200,000元│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TH461896│
├──┼───────┼─────┼───────┼───────┼────┤
││101年11月2日│200,000元│101年9月2日│102年1月2日│TH461897│
││││(視為未載)│││
├──┼───────┼─────┼───────┼───────┼────┤
││101年8月10日│200,000元│經改寫為101年│101年10月10日│TH461900│
││││10月10日,然改│(即提示日)││
││││寫處未簽名,且│││
││││改寫前日期無法│││
││││辨識,應視為未│││
││││記載到期日│││
├──┼───────┼─────┼───────┼───────┼────┤
││101年6月26日│200,000元│101年8月25日(│101年8月26日│CH648777│
││││原記載101年8月│││
││││25日,改寫為│││
││││101年8月26日,│││
││││惟改寫處未簽名│││
││││)│││
├──┼───────┼─────┼───────┼───────┼────┤
││101年7月5日│200,000元│101年7月5日(│101年9月5日│CH648778│
││││原記載101年7月│││
││││5日,改寫為101│││
││││年9月5日,惟改│││
││││寫處未簽名)│││
├──┼───────┼─────┼───────┼───────┼────┤
││101年10月6日│250,000元│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CH648779│
├──┼───────┼─────┼───────┼───────┼────┤
││101年7月19日│200,000元│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CH648781│
├──┼───────┼─────┼───────┼───────┼────┤
││101年6月12日│200,000元│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12日│CH648785│
├──┼───────┼─────┼───────┼───────┼────┤
││101年10月13日│200,000元│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CH648787│
├──┼───────┼─────┼───────┼───────┼────┤
││101年12月12日│100,000元│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2日│CH648789│
├──┼───────┼─────┼───────┼───────┼────┤
││101年8月7日│200,000元│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7日│CH648790│
├──┼───────┼─────┼───────┼───────┼────┤
││101年12月25日│150,000元│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CH648792│
├──┼───────┼─────┼───────┼───────┼────┤
││101年9月26日│200,000元│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6日│CH648793│
├──┼───────┼─────┼───────┼───────┼────┤
││101年12月29日│150,000元│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CH648799│
││││(原載102年2月│││
││││29日,應解釋為│││
││││102年2月28日)│││
└──┴───────┴─────┴───────┴───────┴────┘
┌───────────────────────────────────┐
│附表二│
├──┬────┬─────┬──────┬──────────────┤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實際收取金額│利息計算書│
│││(新台幣)││(以實際收取金額計算,自借│
│││││款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即民│
│││││國10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
│││││捨五入)│
├──┼────┼─────┼──────┼──────────────┤
│⒈│101.1.5│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61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927元│
├──┼────┼─────┼──────┼──────────────┤
││││││
│⒉│101.1.5│40,000元│32,000元│32,000元20%÷365=18元│
│││││(每日利息)│
│││││18元【(101年)361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24,822元│
├──┼────┼─────┼──────┼──────────────┤
│⒊│101.1.7│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59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30,294元│
├──┼────┼─────┼──────┼──────────────┤
│⒋│101.1.9│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57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875元│
├──┼────┼─────┼──────┼──────────────┤
│⒌│101.1.10│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56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30,228元│
├──┼────┼─────┼──────┼──────────────┤
│⒍│101.1.10│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365=44元│
│││││(每日利息)│
│││││44元【(101年)356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60,456元│
├──┼────┼─────┼──────┼──────────────┤
│⒎│101.1.12│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54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30,184元│
├──┼────┼─────┼──────┼──────────────┤
│⒏│101.1.13│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53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823元│
├──┼────┼─────┼──────┼──────────────┤
│⒐│101.1.15│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51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797元│
├──┼────┼─────┼──────┼──────────────┤
│⒑│101.1.20│40,000元│32,000元│32,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46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30,008元│
├──┼────┼─────┼──────┼──────────────┤
│⒒│101.1.21│60,000元│48,000元│48,000元20%÷365=26元│
│││││(每日利息)│
│││││26元【(101年)345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35,438元│
├──┼────┼─────┼──────┼──────────────┤
│⒓│101.1.22│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44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29,964元│
├──┼────┼─────┼──────┼──────────────┤
│⒔│101.1.22│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44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706元│
├──┼────┼─────┼──────┼──────────────┤
│⒕│101.1.24│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42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680元│
├──┼────┼─────┼──────┼──────────────┤
│⒖│101.1.24│3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65=13元│
│││││(每日利息)│
│││││13元【(101年)342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7,680元│
├──┼────┼─────┼──────┼──────────────┤
│⒗│101.1.25│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41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29,898元│
├──┼────┼─────┼──────┼──────────────┤
│⒘│101.2.5│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365=44元│
│││││(每日利息)│
│││││44元【(101年)330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59,312元│
├──┼────┼─────┼──────┼──────────────┤
│⒙│101.2.15│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365=44元│
│││││(每日利息)│
│││││44元【(101年)320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58,872元│
├──┼────┼─────┼──────┼──────────────┤
│⒚│101.2.21│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365=44元│
│││││(每日利息)│
│││││44元【(101年)314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58,608元│
├──┼────┼─────┼──────┼──────────────┤
│⒛│101.2.28│5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365=22元│
│││││(每日利息)│
│││││22元【(101年)307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29,150元│
├──┼────┼─────┼──────┼──────────────┤
││101.3.5│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20%÷365=44元│
│││││(每日利息)│
│││││44元【(101年)302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58,080元│
├──┼────┼─────┼──────┼──────────────┤
││101.3.19│20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20%÷365=88元│
│││││(每日利息)│
│││││88元【(101年)288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114,928元│
├──┼────┼─────┼──────┼──────────────┤
││101.4.15│15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0%÷365=66元│
│││││(每日利息)│
│││││66元【(101年)261天+│
│││││(102年)365天+│
│││││(103年)365天+│
│││││(104年)288天】=84,414元│
├──┴────┼─────┼──────┼──────────────┤
││1,500,000│1,200,000元│889,144元│
││元│││
│合計│├──────┴──────────────┤
│││2,089,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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