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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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所欠金額,而被告至97
年3月18日止,尚有119212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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