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所
背書之發票日97年8月10日、支票號碼AV0000000、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
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詎遭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之前伊經濟有困
難,開票叫丙○○調錢,結果丙○○拿票後沒有拿錢給伊,
伊沒有能力清償該筆票款。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乙○○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雖另辯:之
前伊經濟有困難,開票叫丙○○調錢,結果丙○○拿票後
沒有拿錢給伊,伊沒有能力清償該筆票款云云。惟按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是被
告乙○○與被告丙○○縱另有約定,其亦不得以此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而被告丙○○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丙○○自應各負支票發票
人、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
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