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之需,應裁定
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