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1日簽訂之中華商業銀行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
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中華商業
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
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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