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核發
債權憑證85年度執字第1115號在案,因聲請人業於96年5月
受讓債權全部,並於96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
局第743號通知相對人,惟因無法通知送達,因之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共有六人,然並未提出
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依據,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命其於函文
收受五日內提出聲請人所主張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未能收受
之退回郵件回執等文件,聲請人僅提出對於相對人嘉南國際
觀光大飯店之郵件收件回執一件,以及對相對人 郭伯村 之收
件回執一件,然其上並無無法送達或退件等記載,顯然無法
證明聲請人所欲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與上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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