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後段應增補為「為 陳炯榮 發覺,
報警後於97年7月10日21時許,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號3樓被告之住所查獲贓物」。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